发布时间:2023-05-23 18:53:36 阅读量:
雷竞技RAYBET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行政责任。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同事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3)刑事责任。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还需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雷竞技RAYBET。”
嘉兴越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邦公司)系成立于2018年10月2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服饰、服装、箱包、鞋帽、日用百货、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办公用品、电子产品、工艺品(除文物)、针织品、食品、玩具、五金产品、家用电器、纺织品、服装面料及辅料、家具、汽车零配件、钟表、眼镜的销售(含网上销售)。
广州赫斯汀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斯汀公司)系作品登记号:国作登字-2020-F-00002334,作品名称:MS691SJ7640000(1-2))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权利人。
越邦公司在拼多多开设网店“越邦女装专营店”,其中一款产品名称为“黑色短袖t恤女夏2021年新款冰丝V领套头半袖上衣ins潮”的商品,展示照中模特穿着短袖T恤的图案与原告赫斯汀公司主张的涉案作品图案一致,案前原告取证时,该商品显示售价为35.8元,显示已拼10万+件(被告主张线元,不存在刷单的情况)。
经查询,越邦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一家店铺名为“茵荫女装官方旗舰店”店铺购买后发货的,越邦公司提供的拼多多后台数据上显示的收件人姓名、地址、快递单号与越邦公司从拼多多平台“茵荫女装官方旗舰店”店铺下单的姓名、收件人、快递单号一一对应,足以证实涉案产品是一件代发采购而来的。
二、被告越邦公司赔偿原告赫斯汀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0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赫斯汀公司负担950元,由被告越邦公司负担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越邦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开设的网店页面向公众展示涉案作品的图样,侵害了赫斯汀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越邦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商品上使用赫斯汀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在其开设的网店销售涉案商品,侵害了赫斯汀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
二审法院认为,越邦公司在商品页面展示被诉侵权服装图片是其销售行为的一部分,为发行权所涵盖,无需另行单独评价。一审在认定越邦公司销售涉案侵权服装侵害了赫斯汀公司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的同时,认定越邦公司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法律适用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认为,越邦公司采用了当前电商平台常见的“一件代发”经营模式,即平台销售商在网络店铺上架商品,当有消费者下单,其不直接发货,而是在接单后再从其他店铺订购该商品,由后者直接发货给消费者。对于此类发货模式是否构成合法来源,应重点考量销售者是否对其销售侵权产品具有过错,即主观上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侵害了他人著作权。
对于著作权侵权而言,因权利人的著作权系作品创作完成自动产生,著作权登记以自愿登记为原则,一般情况下,销售商难以知晓“一件代发”商品是否侵犯他人作品著作权,故不能因为销售商系通过他人发货即认定其具有过错。
本案中越邦公司提供了所售侵权服装上家的信息,且没有证据证明越邦公司知晓该服装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商品,故依据前述规定,其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未改变销售侵权商品构成侵权的性质,也不免除侵权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故越邦公司仍需承担赫斯汀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第十条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雷竞技RAYBET、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综合确定。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越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濮院镇越茂路211号置地广场3幢17、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MA2BC21M8B。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赫斯汀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429号五楼自编5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U。
上诉人嘉兴越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赫斯汀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斯汀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22)浙0483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越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越邦公司赔偿赫斯汀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3000元;2.二审诉讼费由赫斯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越邦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并不知晓涉案商品属于侵权商品,且已经提供了完整的产品采购链条及产品来源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中,越邦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并非越邦公司生产,而是越邦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一家店铺名为“茵荫女装官方旗舰店”店铺购买后发货的,越邦公司提供的拼多多后台数据上显示的收件人姓名、地址、快递单号与越邦公司从拼多多平台“茵荫女装官方旗舰店”店铺下单的姓名、收件人、快递单号一一对应,足以证实涉案产品是一件代发采购而来的。2.越邦公司不存在侵权的故意。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的文化创作水平显著提升,拥有著作权登记作品的数量,已经达到了没有任何一个人或者一个群体有足够的能力判断作品的归属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渠道正当、明确,价格合理,能够准确提供产品的上家即可。著作权案件不同于商标案件,商标经过宣传,就会具有显著特性,普通销售者可以通过商标的知名度或者是商标的名称在商标局网站上进行检索,但是著作权,在没有著作权登记证号和作品名称的情况下,是无法进行特定搜索的。3.越邦公司虽然为公司,其实是由其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自己经营,而且涉案产品实际上只销售了一件,并非大规模进行销售,若再要求其逐一审查产品上家对产品上的图案是否享有著作权,是对其作为普通销售者提出过于严苛的义务。在本案中,虽然赫斯汀公司提供了一系列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作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但是这些证据更多的是列举赫斯汀公司自身的经营规模大,更多的对产品品牌的介绍,并不能够证明涉案作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因此,越邦公司不存在侵权的故意,而且提供了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越邦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更不应当承担侵犯作品发行权的法律责任。
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越邦公司的行为构成合法来源,不构成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为实施销售行为的在线展示权利作品的行为,类似于专利法中的“许诺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许诺销售”者可以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并无类似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作为对权利的限制,一般不应进行扩张性解释,故信息网络传播者本身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援引合法来源进行抗辩的主体身份。但是,线上销售不同于线下销售,销售者需要通过图片或视频将商品的外观特征直观地呈现给消费者,此行为的目的并非为了传播附着于商品上的作品,而是基于销售目的而为的展示行为,应与销售行为作为整体进行统一评价。否则,对于目的行为即基于发行而产生的侵权可以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免除其赔偿责任,却对手段行为即基于信息网络传播而产生的侵权追究损害赔偿责任,于法理不符。故对于销售者的上述展示、销售行为,均可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抗辩原告所购买的案涉T恤属于一件代发,有合法来源,不属于侵权,但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开设的网店页面向公众展示涉案作品的图样,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定越邦公司侵权且判决越邦公司赔偿赫斯汀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过高,且适用法律错误。1.侵害著作权案件的核心要素是既不能让权利人受到损失,又不能让侵权人获得利益,以此来平衡权利人和侵权人的利益。在本案中赫斯汀公司主张越邦公司侵权的产品,线元,不存在刷单的情况,不存在退货问题。虽然该产品链接中其他产品有刷单的情形,但是其他产品本身与赫斯汀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法院不能够将其他产品刷单行为在本案中进行过多的负面评价。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同时也考虑网络购物平台上交易存在退货、刷单等情形”认定事实错误。另外,越邦公司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了越邦公司的获利情况且提供了充足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赫斯汀公司聘请律师维权,基本上实行风险代理模式,其在前期本身并没有支出任何费用。法院在确定律师费用标准时,应当考虑案件的批量化、案件简易程度,并以此酌定律师费用。3.本案中赫斯汀公司主张其公证费为1000元,但是只有500元为公证处出具的发票,另外500元为其他机构出具的发票,是其他机构的服务费用,越邦公司不予认可。4.涉案店铺,关注度仅有39人,关注度低,店铺的浏览量低,店铺基本上都是微薄利润。
赫斯汀公司辩称,一、1.即便能证实涉案侵权产品是一件代发,越邦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亦难言善意,越邦公司对其销售的产品没有进行审查,连最基本图案来源是否合法、是否涉嫌侵权的问题也没有了解询问。越邦公司作为合法成立且主营服装业务的商家,其对展示、销售的产品应该比一般消费者具有更高注意义务,因此越邦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仅可能是有来源,但并不合法。2.被诉侵权产品是典型的三无产品,该类产品往往比正常销售价格低,市场上出现该类产品,是生产者为规避自身责任。作为销售者的越邦公司不可能不知道何为正规合法的产品。3.作品登记以权利人自愿为原则,没有登记的作品也应享有相应的著作权权利。
二、1.越邦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线.越邦公司抗辩涉案侵权产品实际销量为一件,但据赫斯汀公司取证的涉案链接已拼10万+件。3.销量是电商平台中消费者选择商家和产品的重要参考因素,虚假提高产品销量的行为从性质上讲是一种违法的虚假宣传行为,越邦公司虚假提高销量数据,给消费者造成涉案店铺产品销量好认可度高的假象,严重误导消费者对产品和商家的选择,其本身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且虚高的销量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具有帮助作用,会导致扩大侵权行为影响范围的后果。4.越邦公司虚假提高涉案侵权产品链接销量的行为也对赫斯汀公司的利益造成了损害,使得赫斯汀公司相应商品的市场营销、商品商誉、市场份额受到不利影响和冲击,因此越邦公司抗辩不应得到支持,不能成为其免除或减少赔偿责任的正当理由。
三、一审判决并未认定越邦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越邦公司在网络上公开展示涉案图片并销售印有涉案图片的服装,是两种行为,分别侵犯了赫斯汀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相应著作权利,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四、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是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越邦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侵权行为性质和时间、以及对赫斯汀公司造成的影响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和必要性等因素。1.涉案美术作品是赫斯汀公司员工运用专业软件进行图案绘制出的职务作品,创作过程花费大量时间、人力、物力、财力,创作目的是用于印在相关服装上进行销售。但因服装上市后越邦公司所开设的网店对涉案图片的侵权,对赫斯汀公司印有涉案图片的服装产品销量影响较大,挤占了赫斯汀公司相关产品的市场份额。2.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诸如调查侵权店铺、收集调取用于起诉的被告信息、制作整理起诉材料、立案、出庭应诉等,无法每项工作都用具体的数字和票据来量化,因此法院酌情确定的合理数额是正确的。3.从越邦公司一审提交证据可以计算,越邦公司购买侵权商品支出38.8元,但没有仓储、运输等传统销售产品的成本,赫斯汀公司从越邦公司店铺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61.44元,由此计算出越邦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利润几乎是成本价两倍,侵权便捷且获利大。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赫斯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越邦公司立即停止对赫斯汀公司国作登字-2020-F-00002334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越邦公司赔偿赫斯汀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及办案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合计10万元;3.判令越邦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家版权局登记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登记号:国作登字-2020-F-00002334,作品名称:MS691SJ7640000(1-2),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赫斯汀公司,著作权人:赫斯汀公司,创作完成时间:2018年9月1日,首次发表日期:2019年1月9日,登记日期:2020年11月4日”,并附所载作品图案1个,赫斯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图案名称为MS691SJ7640000(1-2)。
天猫网(.com)的名为“misssixty官方旗舰店”的店铺曾上架公开销售绣有涉案美术作品的服装,最早的下单时间为2019年1月5日。“misssixty官方旗舰店”店铺的经营者在2020年5月25日由赫斯汀公司变更为上海赫基珂思珂摩商贸有限公司。
越邦公司在拼多多开设网店“越邦女装专营店”,其中一款名称为“黑色短袖t恤女夏2021年新款冰丝V领套头半袖上衣ins潮”的商品,展示照中模特穿着服装绣有MS691SJ7640000(1-2)图样。2021年8月1日取证时,该商品显示售价为35.8元,显示已拼10万+件。庭审中,对赫斯汀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短袖T恤1件,服装正面所绣图样与MS691SJ7640000(1-2)图样一致。
另查明,越邦公司系成立于2018年10月2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服饰、服装、箱包、鞋帽、日用百货、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办公用品、电子产品、工艺品(除文物)、针织品、食品、玩具、五金产品、家用电器、纺织品、服装面料及辅料、家具、汽车零配件、钟表、眼镜的销售(含网上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涉案作品系由蝴蝶配以花朵等元素组合而成的图案,其中各造型的线条、颜色、姿态、排列体现出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和安排,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赫斯汀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等权属证据能够证明赫斯汀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越邦公司虽抗辩赫斯汀公司非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法确认赫斯汀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越邦公司系拼多多“越邦女装专营店”的运营者,经比对,该店铺所售短袖T恤的图案与涉案作品图样一致。越邦公司虽抗辩赫斯汀公司所购买的案涉T恤属于一件代发,有合法来源,不属于侵权,但越邦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开设的网店页面向公众展示涉案作品的图样,侵害了赫斯汀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越邦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商品上使用赫斯汀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在其开设的网店销售涉案商品,侵害了赫斯汀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对越邦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越邦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赫斯汀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公证费有发票予以证实,律师费虽未提交票据,但相应的行为已实际发生,该些费用也属必然发生的事实,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定。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赫斯汀公司对其实际损失情况和越邦公司的获利情况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综合考虑作品的独创性高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主观恶意及赫斯汀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同时也考虑网络购物平台上交易存在退货、刷单等情形,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0000元(含合理开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越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赫斯汀公司著作权(作品登记号:国作登字-2020-F-00002334,作品名称:MS691SJ7640000(1-2))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包括删除网店中的商品信息、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等;二、越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赫斯汀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0000元;三、驳回赫斯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赫斯汀公司负担950元,由越邦公司负担200元。
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涉案被诉侵权服装系越邦公司通过拼多多平台向“茵荫女装官方旗舰店”采购,两件服装采购价38.8元,“茵荫女装官方旗舰店”通过申通快寄直接向越邦公司的委托取证人员发货。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调查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越邦公司是否侵害了赫斯汀公司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是越邦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赫斯汀公司拥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规定禁止他人未经其允许擅自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越邦公司销售涉案侵权服装,侵害了赫斯汀公司作品的发行权。对于越邦公司在网店商品页面展示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越邦公司认为不构成对赫斯汀公司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本院认为,越邦公司在商品页面展示被诉侵权服装图片是其销售行为的一部分,为发行权所涵盖,无需另行单独评价。一审在认定越邦公司销售涉案侵权服装侵害了赫斯汀公司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的同时,认定越邦公司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越邦公司采用了当前电商平台常见的“一件代发”经营模式,即平台销售商在网络店铺上架商品,当有消费者下单,其不直接发货,而是在接单后再从其他店铺订购该商品,由后者直接发货给消费者。对于此类发货模式是否构成合法来源,应重点考量销售者是否对其销售侵权产品具有过错,即主观上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侵害了他人著作权。对于著作权侵权而言,因权利人的著作权系作品创作完成自动产生,著作权登记以自愿登记为原则,一般情况下,销售商难以知晓“一件代发”商品是否侵犯他人作品著作权,故不能因为销售商系通过他人发货即认定其具有过错。本案中越邦公司提供了所售侵权服装上家的信息,且没有证据证明越邦公司知晓该服装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商品,故依据前述规定,其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未改变销售侵权商品构成侵权的性质,也不免除侵权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故越邦公司仍需承担赫斯汀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中,赫斯汀公司提供了公证费发票证明其支出的部分维权费用,考虑到赫斯汀公司聘请了律师参与诉讼,本院酌情支持越邦公司赔偿赫斯汀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4000元。
综上所述,越邦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雷竞技RAYBE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22)浙0483民初5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嘉兴越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赫斯汀服饰有限公司著作权(作品登记号:国作登字-2020-F-00002334,作品名称:MS691SJ7640000(1-2))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包括删除网店中的商品信息、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等”;
二、撤销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22)浙0483民初51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嘉兴越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赫斯汀服饰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广州赫斯汀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52元,由嘉兴越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赫斯汀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嘉兴越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0元。